勞動部【移工延長聘僱許可】發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11050889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為減少人員跨境流動,自111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聘僱許可屆滿之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移工,其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將屆滿本法第52條規定年限,且剩餘期間不足4個月者,雇主得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略以,特別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又查該條例業經立法院依前開規定同意延長至112年6月30日在案。
二、 次依本法第52條規定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4年,至於從事其他類別工作之移工,累計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不得逾12年。鑑於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仍未趨緩,原雇主為配合特別條例第7條規定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為不可歸責,其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自111年6月30日起,雇主得依下列說明事項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一)符合旨揭期間及條件之移工,或雇主前曾依本部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雇主得於原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前後30日內(至遲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原聘僱許可屆滿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未依上開期間申請者,雇主應於原聘僱許可有效期間,依規定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二)原雇主未依本部109年3月24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4672號函、109年6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08270號函、109年9月16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51091號函、110年3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0253號函及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申請延長聘僱許可者:原雇主得自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30日內,檢附申請書向本部申請「自申請日起」延長1年之聘僱許可。
(三)雇主未於上開期限內為移工提出申請,可於超過上開期限後15日內向本部補行申請,並以1次為限。補行申請事由應經本部同意且日期不得逾111年12月31日止(以線上申請日或郵戳日為準)。
三、 本部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規定申請期間為聘僱許可屆滿前後30日內,並不得逾111年6月30日,係因修正前特別條例施行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今特別條例修正延長施行期間,則同意放寬前依本部110年6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7689號函申請者,個案申請期間以個別聘僱許可屆滿前後30日計算,得逾111年6月30日。
四、 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6條規定,雇主經本部核准重新申請移工,於原聘僱移工出國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倘雇主已依說明二申請延長聘僱許可,即不得以同一名額引進或國內接續聘僱新移工。另雇主未依說明二申請者,應依規定辦理手續並使移工出國,且於該移工出國或符合本辦法第26條但書各款規定前,不得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若已引進或聘僱新移工者,於申請延長工作年限措施時,本部即不予許可,並將移請當地主管機關查處。
五、 本案移工於聘僱許可期間之聘僱管理、罰則及就業安定費計收等事項,雇主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另有關移工之健康檢查事項,雇主應依本法、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09年10月12日肺中指字第1093600382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1年5月4日衛授疾字第1112100218號公告辦理。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仍應依本法第6條規定掌理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及檢查事宜,如有發生違反本法事項,應依本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辦理。